新竹市營養師公會章程
民國80年元月26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
民國85年3月11日第二屆第三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
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85年4月9日85社行字第23945號函准備查
民國86年2月24日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
民國92年3月4日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
民國95年2月17日第六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
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府社行字第095002582號函准備查
民國107年3月16日第十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
民國109年7月31日第十屆第三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
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府社行字第1090194689號函准備查
民國114年3月7日第十二屆第二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
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府社行字第1140059391號函准備查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本會名稱為新竹市營養師公會。
第 二 條:本會以研討營養專業學術,增進會員之親睦暨福利,宣導營養教育,協助推行飲食衛生,增進社會
福祉,以及增進會員之親睦暨福利,並共謀營養事業之發展為宗旨。
第 三 條:本會組織以新竹市行政區域為單位。
第 四 條:本會會址設於新竹市。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設於其他地區,並得設分支機構。
第二章 任 務
第 五 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促進營養業務發展之事項。
二、關於增進營養專業學術之事項。
三、關於宣導營養教育之事項。
四、關於建議制定營養制度及法令之事項。
五、關於指導及推行飲食衛生事項。
六、關於設計及推行國民營養之事項。
七、關於維護營養業務的安全及權益事項。
八、關於改善膳食經營及統籌膳食資源之事項。
九、關於會員親睦互助之事項
十、其他有關之事項。
第三章 會 員
第 六 條:凡領有營養師證書,在本區域內執業者,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會員入會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並
繳交有關證件經理事會審查合格繳納入會費暨當期會費,領得會員證書後,始得為本會會員。
第 七 條:本會會員入會、退會及入會登記事項之變更,依照營養師公會會籍登記規則辦理之。
第 八 條:本會會員設立之營養師事務所名稱之變更,均不得與已有營養師事務所名稱相同、類似,並不得有
損業界聲譽或其他理事會認為不妥之名稱。
第 九 條:本會之會員應尊重營養師之倫理,暨本會之團體精神及公約,並不得利用各種傳播媒體做不實之宣
傳。
第 十 條:有下列各款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一、受營養師法所定除名或經撤銷營養師執照之處分未滿二年者。
二、經所在地生主管機關送請指定醫院證明身體患有傳染病或精神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者
第十一條:本會會員之權利如下:
一、選舉、被選舉、罷免及提議諸權。
二、享有從事本會有關各項事業之權。
三、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
第十二條:本會會員之義務如下:
一、遵守各級營養師公會之公約與章程。
二、服從各級營養師公會之議決事項。
三、擔任本會選舉及指定之職務。
四、按期繳納會費。
五、答覆本會諮詢及調查事項。
六、其他依法應盡之義務。
第十三條:本會會員有違反下列各款情事者,經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依其情節之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
權、開除會籍之處分。
一、違反各級營養師公約者。
二、違反各級營養師公會章程及議決事項者。
三、以名義或執照掩護非法者。
四、欠繳會費達六個月以上者、經催繳3次者。
五、違反營養師公會會籍登記規則者。
第十四條:前例開除會籍之處分,受處分人得在收到處分通知一個月內提出申辯,理監事會應就其申辯開會決
議之。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五條:本會設理事九人組織理事會,並互選常務理事三人,設監事三人組織監事會,並互選常務監事一
人。理、監事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前項、理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
三人,候補監事一人,理、監事出缺時,依序遞補,補足其任期。
第十六條:理、監事均為義務職。
第十七條:選舉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以得票數多者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十八條: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選舉一人為理事長,以得票數最多者當選。
第十九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召集會員大會。
二、執行會員大會決議案。
三、執行法令及本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四、處理會員之意見及建議。
五、議決會務人員之任免。
第二十條:常務理事之職權如下:
一、協助理事長處理日常會務。
二、執行理事會決議案。
第廿一條:理事長之職權如下:
一、對外代表本會。
二、綜理一切會務。
三、列席監事會議。
第廿二條: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
二、審查理事會處理之會務。
三、稽核理事會之財務收支。
第廿三條:常務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召開監事會。
二、代表監事會。
三、監察日常會務。
四、列席理事會議。
第廿四條:理、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上級團體
會員代表由理監事會推派之。
第廿五條:理、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應解職,由候補理、監事分別依序遞補。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因故請辭經理、監事會議決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五、處理職務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其他重大不正當行為經會員大會議決解職者。
六、無故連續二次未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廿六條:本會因業務需要得設置委員會或小組其組織則另定之。
第廿七條:本會設總幹事一人,副總幹事二人,幹事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聘僱之,處理交辦之會務,
解聘時亦同。
第廿八條:本會得視實際需要,經理事會決議得聘顧問若干名,其任期與該屆理事相同。
第五章 會 議
第廿九條:會員大會每年舉行乙次,由理事長召集之,但遇有特殊事故,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或理
事會議決,或監事會函請,均得召開臨時會員大會。
第卅條:理事會、監事會均為每三個月舉行一次,由理事長、常務監事分別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集臨時理事會
或理監事聯席會議。
第卅一條:本會各種會議,除法令章程另有規定外,均應有過半數出席,可以書面委託其他出席會員代理,每
人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
意方得決議,票數相同時取決於主席。但會員大會就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出
席,出席人數分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之除名。
三、理監事之解職與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第卅二條:理事、監事開會時不得委任代理出席。
第卅三條:召開理事會議應邀請監事列席,召開監事會議應邀請理事長列席。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卅四條:本會經費以下列各款充之:
一、會員入會費。
二、會員常年會費。
三、特別捐。
四、基金及孳息。
五、臨時會費。
六、雜項收入。
七、前項各種費用由理事會訂定提會員大會通過。
第卅五條:本會會員應負責繳納之常年會費於三月底前乙次繳納,會員退會時,既納會費及入會費概不退還。
第卅六條:本會會計年度自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第卅七條:本會解散或撤銷時,賸餘財產不以任何方式歸屬於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
有。
第卅八條:本會經費預算、決算,於每年度終了二個月內編報告書,提出會員大會通過,並呈報主管機關備
查。
第七章 附 則
第卅九條:本會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或由理監事會議決,必要時提交會員大會追認
之。
第四十條:本章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並陳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之,修改時亦同。本會會費依章程第卅四
條各款金額訂定如下:
一、入會費:壹仟元整。
二、常年會費(含上級會費):貳仟伍佰元整。
三、當年度十月至十二月分入會之新會員常年會費(含上級會費):壹仟伍佰元整。